(2017)吉01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丁荣山与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荣山,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荣山,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吉林省林木种苗繁育推广示范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那少众,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宪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连谊,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丁荣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丁荣山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二审上诉并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被上诉人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同意上诉人丁荣山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荣山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丁荣山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经被上诉人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丁荣山撤回上诉;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丁荣山撤回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丁荣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上诉人丁荣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