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清栋与长沙汇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栋,长沙汇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247号原告胡清栋,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陈友良,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汇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谷丰南路9号高信向日葵园第12栋N单元1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0929385642。法定代表人江武军。原告胡清栋诉被告长沙汇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栋的委托代理人陈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清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订房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翡翠华庭项目3栋2单元XX房,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约定10天内签订购房合同。但后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并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并一直隐瞒原告出售给第三方的事实,谎称上述房屋还没有解冻出来,一直要原告等,原告后来才知道上述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只愿意退还20000元本金,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汇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汇益公司签订一份《汇益置业订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代售的位于长沙市××号翡翠华庭项目3栋2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152.17平方米,房屋总价909976元。双方约定:1、原告自愿交付定金20000元,并按照本协议缴纳购房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银行按揭下房贷后,定金自动转为手续费、购房契税和维修基金。2、若购买方10天内不缴齐相关购房款及资料、未按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面签或者放弃不做的,被告有权处置该定金而不须另行通知原告,购房定金不予退还。原告10天内不想要该房可以换房,不想要房子可以自己找人替换,合同一样有效。3、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若被告在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把以上约定的物业销售给第三方,则被告违约,被告需退还原告定金,并还要支付与定金等额的违约金。4、若被告因不可抗力使该房产不能出售时,被告只需退还定金。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该收据上有被告置业顾问汪旭辉的签名及联系方式。2016年9月24日起,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置业顾问汪旭辉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面签事宜,至今,双方仍未按照订房协议的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1、涉案房屋系湖南永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本案被告只是代理销售商。2、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9月30日由湖南永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黄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汇益置业定房协议》、收据、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汇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益置业定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定房协议中第2点约定:若购买方10天内不缴齐相关购房款及资料、未按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银行按揭面签或者放弃不做的,被告有权处置该定金而不须另行通知原告,购房定金不予退还。本案原告有权从2016年9月23日起10天内决定是否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原告不仅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且在签订定房协议后一直积极催促被告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上看,涉案XX号房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之前(即2016年9月30日)已经由湖南永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黄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在本案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因涉案房屋被湖南永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而导致其定房协议中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事实上不能实现。因此,本案被告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当庭提出解除定房协议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案辩论终结时(2017年4月10日)为定房协议解除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定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定房协议中第3点约定: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若被告在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把以上约定的物业销售给第三方,则被告违约,被告需退还原告定金,并还要支付与定金等额的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现因被告违反定房协议约定致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清栋与被告长沙汇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汇益置业定房协议》于2017年4月10日起解除;二、被告长沙汇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清栋一次性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清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汇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