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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危冬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冬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6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冬平,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永丰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5月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冬平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危冬平来到东莞市寮步镇塘边村综合市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钟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在市场意旺粮油店门前聊天。危冬平靠近钟某,趁钟不备,伸手抢钟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将钟的黄金项链拉断两截,危冬平抢得一截后往综合市场内逃跑,被后面追来的群众合力抓获,当场在危冬平身上起回被抢的一截黄金项链(重44.87克,价值16153.2元)。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受伤的危冬平送往医院治疗,于同月23日将危冬平带回派出所审查。以上事实,被告人危冬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李某、黄某1、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验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珠宝首饰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危冬平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冬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冬平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危冬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危冬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危冬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危冬平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危冬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危冬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危冬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冬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