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李楠、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李楠,马涛,隋彦苓,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66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284号。负责人:刘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萍,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慧,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楠,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马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隋彦苓,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被告李楠、马涛、隋彦苓、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萍,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楠、马涛、隋彦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楠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5,833.65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罚息9,378.56元,及自2016年7月1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马涛、隋彦苓、张军对上述李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楠于2015年8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H12012015200141的借款合同。马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隋彦苓、张军进行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120120152001411001、H120120152001411002的保证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贷款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李楠自2016年5月1日开始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且马涛、隋彦苓、张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李楠、马涛未作答辩。隋彦苓辩称,马涛系其外甥,其系李楠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因自己有病,无法还款。张军辩称,与李楠、马涛是朋友关系,二人需要资金向银行借款,张军答应二人作为保证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李楠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原告分别与隋彦苓、张军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马涛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李楠卡内主账户明细查询单的内容真实,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李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马涛、隋彦苓、张军为李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李楠发放贷款后,李楠未按约定足额还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李楠签订合同编号为H12012015200141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李楠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14.1%,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拨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指定还款账户为李楠在天津××银行北辰××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81的账户;借款人应确保还款账户在到期日有足够余额用以偿还所有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还款日若非法定工作日,还款日不因此顺延;如果借款人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所有到期款项,贷款人可以选择扣收或不予扣收;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李楠出具《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1%,分9期还款,2015年9月24日还本息58,674.44元,2016年5月26日还本息58,915.86元,其余每期还本息58,870.27元。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隋彦苓、张军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H120120152001411001、H120120152001411002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约定:隋彦苓、张军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为了保证李楠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第H1201201520014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原告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在主合同贷款期限内对还贷计划表的内容进行调整的,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将对债权人和借款人重新确定的还贷计划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马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同意对此笔授信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及本人共同承担。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贷款本金500,000元发放至李楠在天津××银行北辰××街支行开立的指定放款账户内。李楠签署《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利率14.1%,借款日期2015年8月26日,到期日2016年5月26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息方式按月结息。2016年4月30日,李楠偿还第八期本息3,713.33元后未再足额偿还本息。现李楠已返还贷款本金194,166.35元,尚欠借款本金305,833.65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另,李楠于2016年5月26日还款86.78元,2016年6月21日还款0.03元,共计86.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楠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原告与隋彦苓、张军签订的《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及马涛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发放至李楠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造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楠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偿还原告。因李楠自2016年4月30日偿还本息后未再足额还款,造成逾期,故应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罚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4.1%上浮50%(即21.15%)计算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隋彦苓、张军签订保证合同,均承诺为李楠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马涛、隋彦苓、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马涛、隋彦苓、张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楠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05,833.65元;二、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86.81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三、被告马涛、隋彦苓、张军对李楠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被告李楠负担;开庭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