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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锡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锡文,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锡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张锡��和张某跟被害人陈某存在纠纷,2016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锡文伙同张某、彭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三人持木棍至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三区52栋1单元202室陈某家中报复,用木棍将被害人陈某殴打致伤,张某还将刘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硬膜下血肿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颞骨骨折的损伤、头部创口及左锁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锡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彭某、高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视频监控,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锡文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锡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锡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锡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