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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张周勤、韩文斐、王福勤、赵林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张周勤,韩文斐,王福勤,赵林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建国路1号。负责人康红丽,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倩,该银行职工。被告张周勤,男,汉族,农民,住岐山县枣林镇贾家村李*组***号。被告韩文斐,女,汉族,农民,住岐山县雍川镇韩家村*组***号。被告王福勤,女,汉族,农民,住岐山县雍川镇南营村*组。被告赵林岐,男,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古城村*组**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张周勤、王福勤、韩文斐、赵林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张周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林岐、王福勤、韩文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张周勤、赵林岐、王福勤、韩文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之间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间的一定额度借款互付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7日,被告张周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周勤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王福勤、韩文斐、赵林岐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周勤偿还贷款44999.99元及利息28730.46元(截止2017年1月6日),此后息随本清;3、被告王福勤、韩文斐、赵林岐承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周勤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诉状上所写也是事实。我愿意给原告还,但是我常年有病,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林岐、韩文斐、王福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张周勤、赵林岐、王福勤、韩文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周勤、赵林岐、韩文斐、王福勤4人组成联保小组,张周勤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内的任一借款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原告无需每次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而致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周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周勤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按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张周勤发放贷款45000元。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张周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9.99元及利息28730.46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利息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张周勤发放贷款,被告张周勤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周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张周勤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赵林岐、韩文斐、王福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合同的请求,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周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44999.99元及利息28730.46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6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赵林岐、韩文斐、王福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643元,由被告张周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