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秦金花与刘连生、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花,刘连生,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389号原告:秦金花,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晴,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生,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交通中路。法定代表人:任新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金花与被告刘连生、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被告项城万达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刘连生、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连生、项城万达运输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赔偿损失168188.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5时15分许,刘连生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京往蚌埠方向行驶至54公里+268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致豫P×××××号车辆侧翻,造成其受伤。事故经认定,刘连生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P×××××号车辆系项城万达运输公司所有。审理中,秦金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6791.59元,具体为:医疗费473.68元、误工费27892.91元(51137元/年÷11月/年÷30天/月×180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1.20元﹝子杨新前10523.80元(30068元/年×7年×10%÷2)+女杨康慧16537.40元(30068元/年×11年×10%÷2)﹞、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6791.59元。刘连生、项城万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处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负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畴。赔偿请求过高。刘连生系项城万达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担的是商业合同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酌定。秦金花单方鉴定,且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症状与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情况不符,秦金花应当提交最后一次复出或近期复出的CT报告单以证明盆骨畸形,如果不畸形则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5时15分许,刘连生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京往蚌埠方向行驶至54公里+268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致豫P×××××号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和高速公路护栏损坏,车辆上乘员邓白银当场死亡,乘员崔喜荣、赵书田、李小利、郑大凤、李天増、秦金花、郭合香、张向来、史春丽、邓秀丽、王朋、陈力东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认定,刘连生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发后,秦金花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2016年3月8日,秦金花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等。次日,秦金花入住项城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西医诊断其伤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耻骨、左侧耻骨上支及坐骨);2、骶骨骨折。2016年3月22日,秦金花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3-4周等。秦金花两次住院合计48天。秦金花支出医疗费382.68元。2016年7月26日,秦金花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3日,该中心提出〔2016〕法临鉴字第0746号鉴定意见,认为秦金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80日、90日、90日。秦金花支出鉴定费205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秦金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该中心提出〔2017〕法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认为秦金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遗留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80日、90日、90日。秦金花因摄片支出医疗费91元。另查明:秦金花育有一子杨建康(2004年10月生,出生时取名杨新前)、一女杨康慧(2008年8月生)。自2007年3月始,秦金花一直在浙江省平湖市嘉兴新诚达时装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4月始,秦金花参保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秦金花总收入为51137元。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处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连生系项城万达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秦金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首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用人单位信息、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参保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籍信息;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秦金花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评析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秦金花共支出473.68元(382.68元+91元),有相应的医疗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意见及秦金花的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秦金花常年在浙江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子女在当地就学,故应按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另依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秦金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处理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秦金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3.68元、误工费25218.25元(180天×51137元/365天)、护理费10279.73元(90天×41690元/365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1535.20元﹝47237元/年×20年×10%+子杨建XX活费10523.80元(30068元/年×7年×10%÷2)+女杨康慧生活费16537.40元(30068元/年×11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0446.8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连生系项城万达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秦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连生、项城万达运输公司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处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刘连生、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持异议,故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秦金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162446.86元(170446.86元-8000元),刘连生、项城万达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秦金花162446.86元;二、被告刘连生、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秦金花8000元;三、驳回原告秦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原告秦金花负担47元,被告刘连生、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刘连生、河南XX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注:相关款项可付至本院,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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