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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祝远收与孙志鹏、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远收,孙志鹏,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26号原告:祝远收,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鹏,男,1984年8月7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29号。原告祝远收与被告孙志鹏、被告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立案。原告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祝远收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退还祝远收。审 判 长  吴 昊审 判 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闫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