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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朱广模、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模,刘某,韩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二柱(被上诉人刘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年静静(被上诉人刘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上诉人朱广模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韩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模上诉请求:改判朱广模不承担赔偿刘某损失1014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的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某、韩雪负担。事实和理由:朱广模承包韩雪翻盖新房的建房劳务,因施工原因,朱广模将建筑材料及相关机械设备停放在刘某家门前。一审以刘某、韩雪、朱广模的陈述及大营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作为认定刘某的手指系朱广模的搅拌机所伤,判决朱广模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不当。刘某的监护人当天没有看到刘某的手指系朱广模的搅拌机所伤,韩雪也是听邻居所说,无其他证据佐证,大营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所载系派出所后期调查推测的结论。上述传来证据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一审判决朱广模承担赔偿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朱广模补充上诉理由为:刘某伤残评定时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不合法。刘某辩称,朱广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是朱广模使用的机械致使刘某受伤。事发时刘某在家中玩耍,由于朱广模未将放在刘某家门口的搅拌机皮带卸下,闸刀未拉下而存在安全隐患,朱广模未及时排除隐患导致刘某受伤,朱广模及韩雪应承担责任。韩雪发包给朱广模建房,朱广模无资质,韩雪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司法鉴定系合法的机构作出,合法有效。朱广模一审中未提到重新鉴定的问题,现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不应采纳。韩雪辩称:韩雪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朱广模。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广模、韩雪赔偿其损失为:医疗费200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51.8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410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刘二柱与年静静之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上半年,韩雪(系刘某的邻居)为翻盖新房,把建房劳务承包给朱广模施工。由于刘某与韩雪系邻居关系,为方便施工,便将建筑材料和包括混凝土搅拌机在内的机械工具放在刘某家门口。2016年7月13日,刘某在家门口玩耍时被混凝土搅拌机的皮带夹伤。随后,刘某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0088元。2016年10月2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日30日。事故发生前的七天左右,朱广模即暂停施工,搅拌机未予拆除,仍放在刘某家门口,皮带亦未予卸掉。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系在自家门前玩耍时被朱广模放置的搅拌机夹伤,有刘某、朱广模、韩雪的陈述及埇桥区大营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虽然案发当时,朱广模并未施工,但在其离场时未对现场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及防护义务,亦未将搅拌机皮带卸掉,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二柱、年静静作为其监护人,对现场工具及机械的放置情况应已熟知,且在案发时未在现场,存在监护不力的事实,应承担大部分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及案发时的状况,酌定由刘某自身承担60%的责任,由朱广模承担40%的过错责任。刘某支出医疗费20088元,有徐州仁慈医院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刘某系农村户籍,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天数为10日,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及刘某的请求,其医疗费之外的损失为:护理费3120元(10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20元/天×10天),上述损失合计50350元。对于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刘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韩雪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朱广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韩雪当庭称因与刘某系邻居关系,自始至终愿意协调赔偿事宜,并自愿给付刘某10000元,系中华民族睦邻友好优良传统的体现,依法予以维护。该款依法在应予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朱广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140元(50350元×40%-10000元)。对刘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朱广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140元;二、限韩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刘某100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朱广模负担200元,刘某负担2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徐州仁慈医院于2016年7月13日刘某受伤当日为刘某行“右拇指清创+关节脱位内固定+血管神经吻合+肌腱修复术”。刘某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其内固定已取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本案受伤是否朱广模的搅拌机所致,朱广模应否对刘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纳。韩雪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称听邻居说刘某的手是被朱广模的搅拌机所伤;刘某的监护人年静静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称其在家中听到搅拌机响了就出来看到刘某右手受伤,在搅拌机边哭;朱广模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称: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刘某的手被搅拌机弄伤;韩雪、朱广模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刘某的监护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即打电话告知刘某的手指被朱广模的搅拌机致伤之事;刘某的监护人年静静于事故发生当天报警称刘某的手被搅拌机夹断,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出警记录中载明:经调查走访,刘某的右手拇指关节被搅拌机的皮带给夹断了。综上,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刘某的手被朱广模的搅拌机致伤。朱广模明知需停工一段时间,仍将其搅拌机放在刘某家门口的公共场所内,且未将皮带卸下,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本案刘某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对刘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朱广模以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是被朱广模的搅拌机致伤为由,认为其不应对刘某因手部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刘某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取出,已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刘某的鉴定时机成熟。朱广模关于刘某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朱广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广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张虹良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