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孙杰与李广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李广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742号原告:孙杰,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广磊,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1899号58号楼2单元22层261号。法定代表人:吕红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碧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杰诉被告李广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磊中途到庭,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拖车费、车辆评估费、车检费、车损费,共计36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广磊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正常行驶的王肖辉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广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该事故不存在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范围内不存在误工费项目,误工费不应支持,评估费、拆检费重复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驾驶司机应具备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如无法提供,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对其余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豫A×××××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4779元,原告为此支出拆检费2477元,评估费1090元,拖车费260元。豫A×××××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豫A×××××号车所有人。被告李广磊在与王肖辉驾驶员高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广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广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24779元,拆检费2477元,评估费1090元,拖车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红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费24779元、拖车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拆检费、评估费由被告李广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杰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计24779元、拖车费260元,以上共计25039元;被告李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杰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拆检费2477元、评估费1090元,以上共计3567元;驳回原告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广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