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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胡永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胡永旺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闫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旺,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忠,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被上诉人胡永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款为167640元,车辆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争议金额为12954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车牌号为蒙BCL9**陆地巡洋舰丰田轿车车辆所有人包头市长龙矿产品有限公司签署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杜明。双方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330000元确定。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杜明及被保险车辆蒙BCL9**陆地巡洋舰丰田轿车受让人胡永旺未及时书面通知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新车购置发票为复印件,原件未提交,无法确认其585000元购车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所有的蒙BCL9**陆地巡洋舰丰田轿车在确已报废,无修复价值的情况下,对其损失情况应当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二)项之约定计算确定,即车辆实际价值330000元─投保时实际价值330000元×被保险车辆使用月数82个月×月折旧率0.6%=167640元。上述金额即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2.被保险标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167640元,根据保险法及合同的相关规定,当修复金额大于实际价值时,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认定。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一份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远超车辆实际价值的维修费用,同时被保险标的也并未维修,该损失并未实际支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款29719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胡永旺辩称,1.被上诉人与包头市长龙矿产品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该车辆的保险合同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当时上诉人将车辆定价为333000元,故从新车购买价格起算折旧月数是错误的,计算期间应当为2015年9月20日—2016年7月24日;3.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97180元,法院据此裁判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永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依法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保险333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8390元,共计是351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永旺于2016年3月17日从包头市长龙矿产品有限公司购得车牌号为蒙BCL9**陆地巡洋舰丰田车,该车2015年9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33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投保人包头市长龙矿产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杜明。胡永旺从包头市长龙矿产品有限公司购车后,2016年8月15日杜明将保险权益转让于胡永旺,原告胡永旺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保险受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7月24日12时5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原骥驾驶该保险车辆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576公里+950米处时,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发生仰翻。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受损16390元,造成车辆受损无法估量。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事故车辆已达报废程度,损失价值297180元,事故产生救援费2000元。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认定,原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杜明到被告处索赔,被告不予全额赔偿,认为原告索赔车辆损失过高,没有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予以赔偿。路产损失、施救费原告以蒙BCL9**事故车名义已实际支付,被告辩称赔偿第三者没有原告署名,证明不了是谁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头市长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蒙BCL9**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从包头市长龙矿产品有限公司购买且已实际占有该车辆,并已获得该车被保险人转让的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车辆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的损失数额29718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天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永旺车辆损失款29718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永旺支付的路产损失16390演、施救费2000元,计18390元;三、受损的车牌号为蒙BCL9**陆地巡洋舰丰田车的全部价值归属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由原告胡永旺将损失车辆交予被告并将办理完成的手续交予被告,方可领取上述赔偿)。案件受理费65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5元,鉴定费14858元,计1814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华泰公司对被上诉人胡永旺车辆损失款赔付标准及计算依据。经审查,包头市长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车牌号为蒙BCL9**丰田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包头市长龙矿产品有限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被保险人杜明亦书面将保险利益转让给被上诉人,虽然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述转让行为,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计算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显示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33000元。上诉人认为应以330000为基数进行计算,并以蒙BCL9**丰田车购买日期2009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从而确定折旧金额,该计算方式重复计算折旧月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亦违反公平原则。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供的新车购置发票为复印件,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2015年9月20日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对被保险车辆现价值进行了核算,该核算价格是在原新车购置价基础上形成的。且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对此无争议,并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车辆受损严重,已经不具备维修价值,鉴定损失为29718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双方送达后,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的书面申请,该损失金额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为29718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955元,由被上诉人胡永旺负担330元;鉴定费1485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3366元,由被上诉人胡永旺负担1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丽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马文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瑞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