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玲与晁祥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晁祥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苏0381民初4574号原告:王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淞研,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祥照。原告王玲与被告晁祥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淞研、被告晁祥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60余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换据,连本加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借据,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晁祥照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借据,但其中本金至多40-50万元,其余全部是利息,且出具借据后,被告已分5次向原告归还了36万元,其中2012年6月12日还款1万元被告已在借据上注明,2011年3月9日前分二次还款20万元、2011年3月9日还款5万元、2011年9月6日还款10万元,被告均记录在还款记录本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因经营需要,晁祥照向王玲借款70万元,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每六个月结付一次。借款到期后,晁祥照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2年6月12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久拖未付。2015年6月28日,晁祥照向王玲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欠王玲的钱,一���内还清,数量以借条为准,每月还五万元,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40-50万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2012年6月12日还款1万元以及2011年9月6日还款10万元认可,但称系归还借款利息,因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上述两笔款项本院认定为归还的利息。被告答辩称2011年3月9日前分二次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1年3月9日还款5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仅提交了本人书写的还款记录,该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祥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玲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晁祥照已给付的11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晁祥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