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熊中伟与肖正友、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中伟,肖正友,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441号原告:熊中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正友,农民。被告: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浏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中伟与被告肖正友、被告上栗县永安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安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中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正友、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肖正友、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17.16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肖正友、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的赔偿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0时17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08线直行,当行驶至平江县伍市镇秀水村路口时,被被告肖正友驾驶的赣09-409**号牌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正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21317.16元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正友未答辩。被告永安客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主张费用项目过高,法院应依法核算;2、医保外用药、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摩托车损失应当定损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0时17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308线直行,当行驶至平江县伍市镇秀水村路口时,被被告肖正友驾驶的赣09-409**号牌变形拖拉机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正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往常德椎间盘专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共计住院16天。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评定,附有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的鉴定意见。被告肖正友驾驶的赣09-409**号牌变形拖拉机登记在被告永安客运公司名下,被告永安客运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常德椎间盘专科医院所治疗26646.16元有异议,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的40%,被告表示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后段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本院已给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七个工作日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原告后段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2、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因原告鉴定是为了更好的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用,因其提供的医疗病历资料内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不应支持;4、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用,提供了维修明细,也提供了相应票据,对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收入,本院只能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即42494元/年计算;6、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没有正式发票,但原告去医院诊断疾病系事实,本院按原告实际返还医院次数,酌情认定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正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转弯通过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正友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肖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其与被告永安客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熊中伟请求被告肖正友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后,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正友应当赔偿的费用,应优先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肖正友按过错比例继续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熊中伟、被告肖正友的过错比例为30%、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2598.5元(2664.16元×60%+1000元);2、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3492.6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6985.3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550元;8、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上述第1、2、3项合计5358.5元,应在被告肖正友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限额赔偿;上述第4、5、6、7项合计11627.9元应在被告肖正友投保交强险伤残范围内限额赔偿;第8项摩托车损失800元应在被告肖正友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赣09-409**号牌变形拖拉机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熊中伟保险金17786.4元;二、驳回原告熊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熊中伟承担37.8元,由被告肖正友承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