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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428曹辂俊与韩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辂俊,韩立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428号原告曹辂俊,男,1949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韩立进,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曹辂俊与被告韩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辂俊诉称:2016年-2011年,原告购买被告大麦种、稻种,都是提前预交现金订购种子,原告把钱给被告,被告都打收条给原告,后原告从被告处买麦种、稻种时都签名,每年年底或者来年,原告带收条和被告结账。原告到家后都把被告打的收条放到小铁盒里,待原告和被告结账时,早已忘掉了这些收条。由于原告妻子生病,加之原告自己身体也不好,每天头脑昏昏的,直到原告妻子病故后,原告今年在收拾家中东西时才发现这些收条,可被告不承认。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3300元。被告韩立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麦种、稻种买卖关系。2008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8000元,2009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9000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误写201年),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63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曹辂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稻种、大麦种买卖关系。原告提供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每年一张被告所打的收据,其中2010年11月28日收条内容为“收条,曹辂俊大麦种结账尾欠款陆仟叁佰元整”,从此条内容来看,2010年11月28日的这张收条就是双方结账条据,说明双方在2010年11月28日之前的账目已全部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所收款项,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2011年1月10日所打条据为暂收条,在该条据打后,原告也收到了被告出售的种子,原告可根据此条主张权利,要求与被告进行结账,但无权要求被告按此收条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辂俊对被告韩立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曹辂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福军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