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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作胜、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作胜,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作胜,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道路三元盈晖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再审申请人马作胜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盈晖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作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马作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而裁定马作胜未支付首期款是错误的,马作胜按照购房程序履行了全部购房手续。(二)二审法院裁定三元盈晖公司归还了马作胜的按揭贷款是错误的,马作胜的购房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实行事由审查。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马作胜、三元盈晖公司一致确认,签订案涉合同时马作胜是三元盈晖公司的员工,马作胜没有向三元盈晖公司支付案涉商铺的首期款,也没有自筹资金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案涉商铺自签订案涉合同后至今一直由三元盈晖公司使用”,二审判决对马作胜要求三元盈晖公司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作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戴佛明审判员  陈志坚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