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刑更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卫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刑更63号罪犯许卫峰,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10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卫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许卫峰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7)减字第6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4月5日至9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许卫峰系短期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许卫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执检减(假)提请意〔2017〕67号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许卫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卫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许卫峰受到执行机关自律个人2次等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许卫峰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许卫峰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卫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执行情况及犯罪情节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卫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冯彦霄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法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