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殷金明与瞿志清、陈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金明,瞿志清,陈金花,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839号原告:殷金明,男,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志清,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陈金花,女,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瞿志清,该厂投资人。原告殷金明与被告瞿志清、陈金花、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慧、被告瞿志清、陈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瞿志清、陈金花相识,被告瞿志清、陈金花系夫妻关系。瞿志清为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投资人。诸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2%,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瞿志清、陈金花、泰州市恒兴造船厂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应当偿还。但目前经济困难,有两艘船没有出厂,所以没有能力偿还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瞿志清、陈金花于1986年10月28日结婚,2016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是瞿志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金花、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大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1.2%,船出厂。”泰州市海陵区新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殷大伟与殷金明系同一人。审理中,被告瞿志清、陈金花认可借款用于船厂经营。现原告因向诸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陈金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陈金花偿还借款100000元,诸被告均对还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载明“月息1.2%”,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瞿志清与陈金花系夫妻关系,且瞿志清系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的投资人,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瞿志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花、瞿志清、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殷金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金花、瞿志清、泰州市海陵区恒兴造船厂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