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达州市长江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翠屏山旅欧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达州市长江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达州翠屏山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原达县长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8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达州市长江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组织机构代码:21030863-6。法定代表人:姚昌盛,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达州翠屏山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原达县长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组织机构代码:71756066-2。法定代表人:周明荣,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川1703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达州翠屏山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达州翠屏山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原名达县长乐有限责任公司,系周明荣个人投资。达县长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达县南外镇有娱乐休闲用地一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达州翠屏山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原达县南外镇娱乐休闲用地。二、达州翠屏山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达州翠屏山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达州翠屏山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达州翠屏山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