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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66号原告: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西市街149-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30648-9法定代表人: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式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4520-1法定代表人:夏耀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新大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以“本案的审理须以(2015)嘉桐民初字第173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陈秋岚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式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胜、沈菱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炮广告塔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被告新大公司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位于桐乡市××镇陈庄村××组及××镇××家村组的高炮广告塔,制作总价为291000元,其中20000元为工程保证金。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制作竣工,并完成验收。被告已将工程造价款的271000元支付,但对于工程保证金一直无故拖延。原告曾以挂号信催告,被告拒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应当于工程完工交付���日满一年支付,逾期的,每拖欠一个月应当支付10%的违约金。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自2015年10月暂算至2016年1月,并算至实际清偿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从2015年11月开始计算,按每月1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一、根据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前提是高炮广告塔必须验收合格,但事实上高炮广告塔没有验收合格;二、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为保证金,被告需要说明的是两座高炮广告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限期内整改完工,重新制作,但验收后,仍不合格,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要求承揽人即原告承担包括减免报酬、赔偿损失在内的责��。针对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本身缺乏合同及理论依据;退一步讲,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且不得超过剩余保证金的20%。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广告塔承揽关系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保证金在完工满一年支付;第七条约定:工程余款为20000元。二、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嘉兴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确认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10月,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付款项为20000元。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原告承揽的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十条:工程的保证金是满一年支付,被告认为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案在2017年3月1日作出了二审判决,即使要计算完工时间,也应以二审判决之日计算,故现在未满一年,付款时间也未到。同时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的约定有冲突:第七条是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第十条是工程完工满一年支付,验收和完工是两个不同概念。二审判决中,明确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日期,但是完工的日期不明确,因为合同本身的约定不明确,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有异议,所以这个案件还在申请再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即使依据(2016)浙04民终1799号判决书中已明确验收合格日期,但完工与验收系不同概念,合同中还约定了完工满一年支付。本院认为,(2016)浙04民终1799号的民事判决书为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新大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了金工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通知单;结合承揽合同第十条载明:“自竣工通知被告(甲方)之日起超过三日被告仍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完毕,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合同标的物完工交付之日。”能明确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10月完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应以(2016)浙04民终1799号案判决之日视为完工之日,本院认为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位于浙江省桐乡市××镇陈庄村××组及×��镇××家村组的高炮广告塔,并签订了《高炮广告塔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1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整至工程验收合格通过满期一年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竣工时原告(乙方)应采用书面联系方式立即通知被告(甲方),被告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自工程竣工通知被告之日起三日被告仍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完毕(雨天及大风天除外),验收合格之日即合同标的物(高炮)完工交付之日,工程保证金(余款)在完工满一年支付,如果满一年未付清,或拖延不付,被告每拖延一个月应按余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3日,金工公司向新大公司发出验收通知书,等待新大公司验收。2014年10月4日,新大公司向金工公司发出《高炮广告牌制作整改通知书》,要求金工公司4天内返工并书面通知新大公司验收,金工公司对此整改通知书盖章确认。2014年10月9日,金工公司向新大公司发出通知单,请求新大公司验收。另查明,被告新大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金工公司,要求金工公司支付新大公司违约金87300元及返工材料制作费2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嘉桐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新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1000元,尚有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新大公司上诉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浙04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认定新大公司陈述其于当天收到金工公司2014年10月9日的验收通知单,并根据《高炮广告塔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视为新大公司已经验收完毕。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及时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视为验收完毕(上文已论述),支付工程余款(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新大公司尚欠原告金工公司20000元的事实清楚,拖欠不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减免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起诉[(2015)嘉桐民初字第1732号案件],并经过二级法院的审理,均已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月10%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秋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