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闫金凯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市天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闫金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天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启圣路(陶家埭)。法定代表人:胡宝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闫金凯,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绍兴市天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金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绍兴市天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由再审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经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已确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上“闫金凯”系其本人所签,因再审申请人未看到传票导致开庭时间未出庭被裁定以撤诉处理,为证明该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二审期间申请鉴定的劳动合同和鉴定报告作为新的证据;2.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撤销生效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闫金凯提交书面意见称:绍兴市天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虽然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对其重新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鉴定后未出庭应诉,二审法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故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系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对该合同申请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故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举证的法定情形,其以有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不应全额领取绩效奖金,但其在原审期间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绍兴市天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市天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