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张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张春华,刘君,杨涛,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原审被告:杨涛。原审被告:张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华、刘君及原审被告杨涛、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据维修清单的21032元进行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有误。对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实际修车花费的数额为准,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车辆在4S店维修清单,该维修清单系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且明确记载了车辆维修花费的具体数额,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价值。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与实际维修清单严重不符,且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也未能对上述严重不符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该车损失鉴定意见对车辆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鉴定有误,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适用。张春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问题,我们的车现在还在4S店里,鉴定中心与保险公司的维修价格有出入,车辆变速箱没有维修,故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为准,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是除了变速箱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刘君未作答辩。杨涛、张亮未作陈述。张春华、刘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39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杨涛驾驶鲁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亮)沿高新区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长城路北天门立交桥下道口路段时,与沿高新区长城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春华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春华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华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306元。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及停车费26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车辆损失为409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日合理费用为1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按15天计算,为1800元。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另查明:原告张春华、刘君系夫妻关系,鲁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君。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涛系借用被告张亮的车辆。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相关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相关人员依法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亮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6元、车辆损失40960元、救援服务费及停车费2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元,共计43326元。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有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鉴定结构相关鉴定人员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相关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及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诉讼费的组成部分,由本院决定当事人的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38960元由该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救援服务费及停车费2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杨涛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刘君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3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刘君车辆损失38960元。三、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华、刘君停车费2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元,共计2060元。四、驳回原告张春华、刘君对被告张亮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春华、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春华、刘君负担200元,被告杨涛负担3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张春华、刘君负担1200元,被告杨涛负担2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一审时,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了鉴定报告,确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40960元。上诉人虽提交了泰安北方福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截至2016年1月30日,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计21032元,但该结算单无车主签名,事故车辆至今仍存放在北方福特4S店中进行维修,该结算单无法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完毕,上诉人未提出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献武审 判 员 梁丽梅代理审判员 钱 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