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海月与朱建明、董宁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月,朱建明,董宁霞,赵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279号原告:李海月,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朱建明,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董宁霞,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赵华锋,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海月与被告朱建明、董宁霞、赵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月、被告朱建明、董宁霞、赵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共同归还借款26500元及利息(以26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华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朱建明、董宁霞以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海月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同时由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29日,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被告赵华锋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借款出借后,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归还部分款项。后在诉讼中,原告将主张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由26500元变更为22150元,将利息起算日期从2016年11月16日变更为2017年2月1日。被告朱建明辩称:1.对借款30000元无异议;2.同意按照借款本金22150元归还借款,同意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3.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应结合还款能力进行还款,愿意还款。被告董宁霞辩称:愿意还款,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同被告朱建明的答辩意见。被告赵华锋辩称:1.为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2.应当先由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归还,不能归还部分再由我承担责任;3.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同被告朱建明的答辩意见。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并有借款协议、借条、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明、董宁霞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合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出具的借条、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2150元计算尚欠借款本金并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归还借款2215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华锋自愿为被告朱建明、董宁霞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赵华锋依法应对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因该两笔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华锋对被告朱建明、董宁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华锋辩称应由被告朱建明、董宁霞先承担归还责任,其对不足部分再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华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明、董宁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海月返还借款221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华锋对被告朱建明、董宁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华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明、董宁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保全费330元,共计617.50元,由原告李海月负担87.50元,被告朱建明、董宁霞、赵华锋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刘路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陆 静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