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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程德水、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胜利,程德水,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胜利,男,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秋,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德水,男,牙克石市德水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毕国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树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胜利因与被申请人程德水、牙克石市免渡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及一审第三人牙克石强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民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胜利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为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既然认定本案为转让合同,说明签订合同双方就有转让经营权的意思表示,该转让具有长期性。对于耕地部分,张胜利只耕种到2012年,从2013年起该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胜利村委会又承包给程德水耕种,张胜利完全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达到受让土地经营权的合同目的,这是张胜利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原因。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就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理由,阐述为是转租不是转让,该阐述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完全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转租,而是转让。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张胜利就已经知道程德水从2010年开始对诉争的耕地没有转租权利,程德水只能负责办理相应的承包手续,该部分的阐述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明显不符。另外在合同的附件上,双方明确标有的是程德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故此,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理由和实际不符,张胜利不予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草场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农用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集体使用。乾森公司作为发包方将28100亩的农用地发包给胜利村。张胜利认为基于国有土地集体使用的性质决定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按照土地流转程序进行,且胜利村委会向村民以外的人流转应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方可。可胜利村委会与张胜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履行该程序,该合同无效。胜利村委会早在2003年就将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流转的方式承包给强民公司。基于同一土地上只能有一个承发包关系存在的法律规定,胜利村委会与强民公司以外其他人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均应为无效,即胜利村委会和程德水、张胜利签订的多个承包合同无效。程德水依据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取土地转让费并将合同项下的26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胜利,是错误的,应该纠正。3、从责任上看,本案胜利村委会和程德水在《土地、草场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及欺诈行为,胜利村委会与程德水对张胜利的损失承担返还和赔偿义务。4、由于胜利村委会和程德水的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张胜利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共计2383370.97元,张胜利一审主张185万元。综上,张胜利认为胜利村委会、程德水在与其签订转让合同时隐瞒了强民公司对合同项下的2600亩耕地具有长期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同时隐瞒了争议耕地是程德水从强民公司租赁得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此张胜利认为程德水没有土地经营权转让的资质,该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错误,应予更正。程德水提交意见称,1、本案程德水与张胜利签订的《土地、草场转让合同》有效。2、张胜利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胜利的再审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胜利村委会提交意见称,1、本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事实认定客观公正。2、一、二审法院针对本案所依据的法律适用正确。张胜利提出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胜利村委会退回土地流转费并赔偿损失,是有悖于公平与诚信,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已经到期并且履行完毕,张胜利却提出返还土地流转费的主张,严重损害了胜利村委会的经济利益,故应驳回张胜利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德水与强民公司签订《土地、草场租赁、财产转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又与张胜利签订了《土地、草场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胜利耕种该涉案土地两年,并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胜利村委会交纳了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强民公司与胜利村委会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法院认定程德水在承包期间转租行为有效并无不当,故张胜利主张与程德水签订的《土地、草场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在2010年间,张胜利与强民公司先后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联营办场协议书》,及程德水与张胜利签订《土地、草场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均证明了张胜利对涉案土地的现状是知悉的。程德水依据与张胜利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张胜利在程德水的协调下又与胜利村委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农用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并不存在程德水与胜利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张胜利的利益,张胜利要求程德水与胜利村委会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故张胜利主张与胜利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胜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丽云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