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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定平与杨兴珍陈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平,陈定权,杨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9号原告:陈定平,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权,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杨兴珍,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定平与被告陈定权、杨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定权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权、杨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定权、杨兴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定权、杨兴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定权在2013年3月28日,同年6月2日、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20万元,2013年7月9日出具《借条》,被告陈定权亲笔签字捺印,约定月利率1.5%,2014年底还清。被告陈定权、杨兴珍于1987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陈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及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及二被告在该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情况),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证人龚会明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陈定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率、还款时间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陈定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陈定权向原告陈定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定平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利息月利1.5%每月3000.00元)2014年底还清。借款人:陈定权(捺指印),2013年7月9号。”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给付。另查明,被告陈定权、杨兴珍于1987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定权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定平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定权借款时与被告杨兴珍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定权、杨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定权、杨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定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定权、杨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