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887号原告: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付台子村南路西。法定代表人:付利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高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公司)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被告铝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996858.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无棣齐星供热工程项目区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成了工程,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2996858.55元未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铝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准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华宜公司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华宜公司承建被告铝材公司的供热工程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工期要求:2012年6月1日开工,2012年9月1日竣工;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完毕后一年半内付至总造价的95%,留下5%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但在国家规定的各项质保期内,承包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双方还对施工内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被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在2013年3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3月11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审核,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造价总额为14976858.55元。被告陆续付款1980000元,尚欠12996858.5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宜公司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华宜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铝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工程验收、工程决算、支付价款等义务。2013年3月份,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却在验收合格三年后的2016年3月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决算,被告怠于决算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应当认定铝材公司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损害了华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华宜公司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被告对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滨州华宜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6858.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阚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