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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姚艳与李白鸽、郁赛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李白鸽,郁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姚艳,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白鸽,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马红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春艳,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赛华,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郁生平,系其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姚艳诉被告郁赛华、李白鸽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过程中,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郁赛华应偿还被告李白鸽本金及利息合计25万元。后被告郁赛华未依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白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郁赛华名下位于郑州市××××号隆福国际4号楼1单元22层2××3号房产(证号:xxxx)一套,共有人为姚艳。执行过程中,姚艳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开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姚艳的异议。裁定送达后,姚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姚艳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已经(2015)开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其应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对涉案调解书的再审,而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姚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润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