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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业之峰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发行投递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业之峰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发行投递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业之峰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一路35号1层1号。法定代表人:彭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发行投递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亭路。负责人:唐三强,该局局长。上诉人武汉业之峰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发行投递局邮政服务合同欠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业之峰物流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经常办公地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华城广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邮政服务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偿还欠款一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发行投递局,其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亭路应为邮政服务合同欠款纠纷的履行地,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