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万宝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郭宏、第三人杨立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万宝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郭宏,张显侠,杨立发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91号原告:瓦房店市万宝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万宝村。注册号:210281000064569。法定的代表人:张显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冰,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瓦房店市。被告:郭宏,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立发,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原告瓦房店市万宝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诉被告郭宏、第三人杨立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冰、被告郭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延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立发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宝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被告郭宏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借款责任;2、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瓦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郭宏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在银行款项。被告郭宏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2016年12月6日法院作出(2016)辽02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郭宏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其对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涉案款项是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用于家庭生意需要,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经过其合意后所实施。虽然被告郭宏提出2013年10月19日与第三人杨立发离婚,但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22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被告执行异议不成立,被告郭宏应与第三人共同偿还清偿借款责任,并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封的存款系被告郭宏的个人财产,该存款是2016年2月5日存入的,与杨立发无关。第三人杨立发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瓦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2016)辽02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执行异议不成立。被告郭宏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郭宏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郭宏与杨立发于2013年10月9日离婚;2、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郭宏于2013年1月27日在中国银行贷款50万元,与离婚协议50万债务一致;3、文兰街道新立社区居���会证明,证明郭宏与杨立发在离婚前已经分居三年,于2013年10月9日离婚;4、郭宏中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证明开户时间是2016年2月5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判令:杨立发偿还万宝公司借款4万元以及违约金。2015年5月26日万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5)瓦执字第183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郭宏在中国银行X账户存款。郭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281执异85号执行��定书,裁定:案外人郭宏异议成立,中止对案外人郭宏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万宝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其没有提供申请法院执行郭宏的执行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执行中冻结郭宏的银行账户存款是郭宏与杨立发的共同财产。郭宏与杨立发1988年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离婚。杨立发向万宝公司借款发生在与郭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法院审理(2014)瓦民初第1904号案,以及该案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中杨立发均未出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对该标的继续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院查封郭宏在中国银行账户存��是否是其与杨立发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将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故法院执行中冻结的登记在郭宏名下的存款应为被告郭宏的个人财产。诉争账户存款开户时间是2016年2月5日,该开户时间是被告郭宏与第三人杨立发离婚以后,不应属于被告郭宏和第三人杨立发的共同财产。在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但是本院冻结登记在被告郭宏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其个人财产;案涉债务产生于被告郭宏和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既然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郭宏是共同债务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法院冻结郭宏的账户存款是郭宏与杨立发的共同财产,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因在诉讼中杨立发没有出庭应诉,无法确认杨立发是否反对原告的主张,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尊重原告起诉意见,列杨立发为第三人。杨立发没有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瓦房店市万宝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