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执12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建军,许桂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12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住所地桐城市同安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001744(1-1)。被执行人: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金大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5390387-6。被执行人:徐建军,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许桂银,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建军、许桂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81民初3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抵押物),本案依法进行了轮侯查封(非首封)。本院依法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81民初34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甘少林审判员 李向东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