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建、谭喜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建,谭喜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347号一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喜婷,女,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建、谭喜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21362.6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26042.3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136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2214.28元【计至2016年11月7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费11480元;3.被告谭喜婷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情况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5040《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建提供授信额度35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期限为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如被告陈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504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建发放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其后,被告陈建、谭喜婷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固定利率协议书》,约定,贷款在基准年利率6.15%基础上浮100%,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3%。其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调整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2014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担保情况2014年3月20日,被告谭喜婷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5040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谭喜婷承诺为被告陈建在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5040《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自2015年11月起,被告陈建未能依约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对陈建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为此,原告已向陈建、谭喜婷发出编号为2016第0330305、0330306号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201405040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已于2016年3月30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聘请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律师费11480元。至庭审当日,原告尚未支付该律师费。再查明,本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30条约定:贷款人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信函、短信、邮件等通知一经按照本协议第1条所确定借款人的任一联系方式发出,均视为已送达该等当事人。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两被告寄送《货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表示本案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提前到期。另查明,本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14.3条约定:本合同有���期内,如出现贷款人自身风险管理和控制的要求,贷款人有权随时根据其自主判断对贷款利率中利率调整幅度或利率调整方式等相差要素进行调整。贷款人在进行上述调整前,将提前一定合理时间通知借款人,通知将采用手机短信、网点公告或其他贷款人认为合理的方式之一进行。借款人对上述调整有异议的,可选择提前还款,否则视为借款人同意接受上述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建发放借款,被告陈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定,应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由于原告该意思表示于2016年3月29日通知两被告,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提前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被告陈建存在违约行为,将约定的固定利率由12.3%上调至12.915%,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陈建没有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建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虽然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建承担律师费300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喜婷自愿为被告陈建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银佛个字第20140504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的借款本金121362.61元、利息及罚息26042.33元、复息2214.28元,及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3725%以本金计算的罚息、以未付利息计算的复息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陈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谭喜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1.9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3352.38元,原告负担169.6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352.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费1325.49元,因两被告没有财产可供保全,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一一人民陪审员 林巧 一一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一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一一一法官助理凌其辉一一书记员李嘉濠一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