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8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财、傅勇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财,傅勇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835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魁,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玉财,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傅勇璋,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陈玉财、傅勇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玉财返还原告鄞州银行借款本金154754.68元,并支付利息6814.13元、罚息17669.11元、复息1281.7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傅勇璋对被告陈玉财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下属彩虹支行与被告陈玉财、傅勇璋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微贷类)》(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傅勇璋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陈玉财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下属彩虹支行向被告陈玉财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用途约定为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应还款日期、期数及每期应还款金额等具体以还款计划书为准。被告陈玉财按约还款六期,自第七期起未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玉财尚欠借款本金154754.68元及借期内利息6814.13元、罚息32953.29元、复息1557.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彩虹支行与被告陈玉财、傅勇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借贷及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玉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玉财尚欠罚息32953.29元、复息1557.7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玉财支付罚息17669.11元、复息1281.79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勇璋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勇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财追偿。原告作为彩虹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玉财、傅勇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财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754.68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6814.13元、罚息17669.11元、复息1281.7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54754.68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6814.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傅勇璋对被告陈玉财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勇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玉财、傅勇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梦琬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