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众与韩忠明、段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众,韩忠明,段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5423号原告:王众,男,1991年1月6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韩忠明,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段华兰,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众与被告韩忠明、段华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华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公告。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忠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段华兰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条据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忠明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王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段华兰提供担保;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忠明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借款时二人在现场,并作证当时是现金支付,而且该款到期后二证人均陪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韩忠明未作答辩。被告韩忠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段华兰未作答辩。被告段华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众所举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韩忠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王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段华兰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王众多次催要,被告韩忠明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王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忠明如数还本付息,被告段华兰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属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月利率2%的规定,故本院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担保人即本案第二被告段华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故本院对担保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王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韩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