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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金姣、罗再红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姣,罗再红,罗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杨金姣,罗再红,罗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杨金姣,罗再红,罗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杨金姣,罗再红,罗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861号原告:杨金姣(受害人罗中关之妻),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原告:罗再红(受害人罗中关之子),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原告:罗文涛(受害人罗中关之子),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帅府商通大厦一层。负责人:徐平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金姣、罗再红、罗文涛与被告张宗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被告张宗良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姣、罗再红、罗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644.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医疗费9554.52元,安葬费2366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经济帮助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632734.52元。在交强险之外再按同等责任各50%计算,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上午,张宗良驾驶鄂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沔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9时50分许,当车行至沔阳大道与321省道交叉路口处,遇对向而来的由罗关中驾驶的无牌证“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此路口向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罗中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罗中关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用去医疗费9554.52元。2017年2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认定书,张宗良、罗中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查,张宗良系鄂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宗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是我本人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家人分两次向交警支队预付现金35000元和40000元,共计75000元,原告方是否领取我不清楚。我家人与原告方额外签订的经济帮助费9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济帮助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宗良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承认原告杨金姣、罗再红、罗文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宗良与受害人罗中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外各承担50%的损失。因被告张宗良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554.52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其诉请的经济帮助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张宗良所签的协议和欠条,且与保险公司无关,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601734.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554.52元,其中医疗费955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剩余482180元,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1090元(482180元×50%),保险公司共赔偿360644.52元。其余损失2410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应当赔偿的损失,故被告张宗良不再赔偿。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60644.52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姣、罗再红、罗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原告杨金姣、罗再红、罗文涛负担284元,被告张宗良负担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但召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