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邵仁列、陈克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仁列,陈克成,舟山市定海新开元灯饰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2号上诉人:邵仁列,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原舟���市定海天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陈克成,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原舟山市定海天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英,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定海新开元灯饰经营部,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青垒头路17号(舟山市定海东山铝合金市场内)。经营者:姚定君,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天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名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新开元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开元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天下名都公司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原天下名都公司股东邵仁列、陈克成参加诉讼。2017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邵仁列、陈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斌,被上诉人新开元经营部的经营者姚定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仁列、陈克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开元经营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天下名都公司已将经营场所的水电装修工程发包给刘某,与新开元经营部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新开元经营部送货是直接与刘某联系,供应的材料、灯具也由刘某签收。买卖关系发生在新开元经营部与刘某之间,货款支付主体是刘某而非天下名��公司。且,刘某向外承接的水电工程不止天下名都公司一家,新开元经营部未证明天下名都公司使用的涉案材料就是其供应的。二、原天下名都公司与刘某的水电安装承包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无需支付新开元经营部所谓的材料、灯具款。天下名都公司对经营场所进行的装修属小范围修整,总共135000元承包费足以支付所有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不合理,但未在判决中陈述不合理的依据。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开元经营部辩称:原天下名都公司因装修需要,委托水电工刘某购买材料并管理现场。事后,天下名都公司先后二次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场施工的朱某、沈某以及刘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天下名都公司系本案灯具材料的实际购买人。刘某曾在2010年7月至10月为天下名都公司装修过,结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天下名都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结算单是对刘某2010年承包工程的结算,与本案无关。邵仁列、陈克成作为原天下名都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即将天下名都公司注销,并将剩余10万元资产分配给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判令邵仁列、陈克成向新开元经营部支付货款24917元。新开元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下名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9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下半年,天下名都公司经营场所水、电装修期间,刘某作为水、电装修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新开元经营部为装修提供的灯具等材料的12张送货单上予以签收。12张送货单总计价款64917元,未记载付款时间。新开元经营部自认已收到40000元货款。天下名都公司与新开元经营部对刘某在送货单上签名是否代表天下名都公司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朱某、沈某、刘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刘某除为天下名都公司水、电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外,同时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包括负责签收新开元经营部供应至施工现场的灯具等材料。天下名都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除12万元“承包款”外,另有15000元车贴,明显不符合一般承包的结算方式。退一步讲,即使该清单系结算承包款,但该清单亦未明确刘某系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根据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刘某领取的工程款为12万元,若刘某包工包料,则不包括刘某负责召集的人员的报酬、与水有关的装修部分的材料款及刘某本人应得款项,仅灯具等材料款刘某即需支出64917元,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在天下名都公司未提交证据刘某系包工包料的情况下,刘某即使系承包人,根据上述分析,案涉灯具等材料不在刘某承包的范围内更符合常理。因此,认定刘某并非案��灯具的买受人。综上,刘某作为天下名都公司水、电装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在天下名都公司经营场所内,对于用于经营场所装修事宜的材料进行签收,认定其签收行为系代表天下名都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代表天下名都公司对新开元经营部提供的灯具予以签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新开元经营部与天下名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新开元经营部已经向天下名都公司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事实。新开元经营部与天下名都公司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现新开元经营部起诉要求天下名都公司支付尚欠的24917元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下名都公司抗辩新开元经营部的请求权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在新开元经营部与天下名都公司无书面买卖合同,且送货单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自新开元经营部要求天下名都公司履行付款义��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因无证据证实新开元经营部在起诉之前要求天下名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新开元经营部要求天下名都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应认定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其请求权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天下名都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天下名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开元经营部价款24917元。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天下名都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是新开元经营部与原天下名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灯具等材料的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新开元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天下名都KTV”,并有刘某的签名。二审中邵仁列认可新开元经营部经营者姚定君曾将报价单送至天下名都公司,并由其审核,且天下名都公司所用灯具确实由新开元经营部提供,但辩称刘某承包了原天下名都公司水电装修工程,新开元经营部实际与刘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结算单。因刘某在本案所涉水电装修工程发生前,曾为天下名都公司做过水电装修,邵仁列亦认可清单中载明的1.5万元是之前工程的余款,在刘某否认其承包天下名都公司涉案水电装修工程,且邵仁列、陈克成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载明款项系针对本案所涉工程款项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与���下名都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综上,新开元经营部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天下名都KTV”股东邵仁列提供报价单且实际供货,而邵仁列、陈克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实际承包了天下名都公司涉案水电装修工程,且新开元经营部明知刘某承包事实仍向刘某供货,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天下名都公司与新开元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下名都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注销。本院认为,新开元经营部与原天下名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下名都公司拖欠新开元经营部货款24917元未付,原审判令天下名都公司向新开元经营部支付货款24917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天下名都公司已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后天下名都公司尚有净资产10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财产在清偿���司债务后,有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股东。因此,邵仁列、陈克成作为原天下名都公司股东,应当将天下名都公司清算后所得10万元先用于支付新开元经营部货款24917元。综上所述,邵仁列、陈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诉讼主体发生变更,故原审判决也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舟山市定海天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舟山市定海新开元灯饰经营部价款24917元”为“邵仁列、陈克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舟山市定海新开元灯饰经营部货款249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合计634.5��,均由邵仁列、陈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