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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其朋友任某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400M处,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顺行在前袁某2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任某驾车逃逸,期间,与顺行在前正在等交通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黑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其朋友任某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3KM+400M处,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顺行在前袁某2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任某驾车逃逸,期间,与顺行在前正在等交通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黑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在保险以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袁某2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袁某2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4.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袁某2住院治疗情况;6.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事实;7.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2.证人袁某1、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袁某2因车祸死亡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驾车等候信号灯时,被后面的车辆追尾相撞的事实,该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案发时的状况;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任某及被害人袁某2血样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28mg/100ml、62mg/100ml;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袁某2死亡的事实及原因;5.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案发时涉案车辆的运行情况,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后部接触碰撞。(六)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孙福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