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茂林、倪冬梅与谭盼盼、罗尧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林,倪冬梅,谭盼盼,罗尧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551号原告刘茂林,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倪冬梅,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立案、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活动)。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谭盼盼,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正其,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被告罗尧光,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元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涔,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茂林、倪冬梅诉被告谭盼盼、罗尧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松、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林、倪冬梅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锋、陈智军,被告谭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其、被告罗尧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林、倪冬梅共同诉称:2016年9月29日晚,被告谭盼盼驾驶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空载从茶陵县城大窝里小区驶往十八丘红绿灯路口,在行驶至茶陵县人民法院门前路口时与正行走在斑马线的行人刘文雅相撞,造成刘文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株交字(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谭盼盼承担自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文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谭盼盼驾驶的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罗尧光。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刘茂林、倪冬梅与被告罗尧光、谭盼盼父母在茶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尧光、谭盼盼自愿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刘文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万元整,除保险公司可赔偿的61万元外,另18万元在签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保险公司61万元的赔偿款到位后,直接汇入原告刘茂林的银行账户。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尧光、谭盼盼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赔偿款。协议约定的保险公司赔偿61万元,被告罗尧光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申请,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以被告谭盼盼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予以赔偿;被告谭盼盼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谭盼盼和罗尧光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万元(包括交强险范围内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第三者责任险的5万元);2、被告谭盼盼、罗尧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范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盼盼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车主、被告谭盼盼于2016年10月18日在茶陵县交警大队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谭盼盼已向原告赔偿10.9万元(因家境困难,该赔偿款也是借来的)。被告谭盼盼于2016年3月至4月受被告罗尧光雇请,为其开货车从长沙运海鲜回茶陵,月工资3000元。本案事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被告罗尧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盼盼对被告罗尧光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的条款不知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谭盼盼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拒赔商业险于法无据,免赔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罗尧光辩称:被告罗尧光所有的湘BS05**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与被告谭盼盼、罗尧光在茶陵县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支付了18万元给原告,被告罗尧光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赔偿到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罗尧光向其申请理赔时以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为由,因被告谭盼盼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而拒绝理赔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于实习期,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谭盼盼不得驾驶本案投保湘BS05**车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部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晚,被告谭盼盼驾驶罗尧光所有的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从茶陵县城大窝里小区驶往十八丘红绿灯路口,20时21分许,被告谭盼盼驾车以56.71KM/时的速度沿犀城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茶陵县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位与自西往东步行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刘文雅相撞,致使其当场死亡及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株交字(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谭盼盼承担自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文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1日,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0116430201170360000004,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刘茂林、倪冬梅与被告罗尧光、谭盼盼父母在茶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尧光、谭盼盼自愿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刘文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万元,除保险公司可赔偿的60余万元外,另18万元在签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直接汇入原告刘茂林的银行账户。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尧光、谭盼盼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赔偿款。被告罗尧光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因被告谭盼盼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另查明:原告刘茂林、倪冬梅系受害人刘文雅的父亲和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信息一份、驾驶人信息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受害人工作证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一份、原告身份证两份、证明一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报案纪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1、关于原告因其近亲属刘文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定:死亡赔偿金314799元/年×20年=625680元,丧葬费6个月×4799元=287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680680元。2、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肇事车湘BS05**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总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8.0680万元。被告谭盼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7.0680万元其中的50万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余下70680元应由被告谭盼盼、罗尧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基于原告与被告谭盼盼、罗尧光在茶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尧光、谭盼盼自愿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刘文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万元,两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8万元,超出70680元的赔偿部分系自己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不予干预。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谭盼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谭盼盼驾驶证属于实习期间且本身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谭盼盼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谭盼盼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员资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告罗尧光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茂林、倪冬梅支付在交强险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金,合计6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茂林、倪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1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思田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