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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世双与于谨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双,于谨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珍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810号原告徐世双,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谨代,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珍柱,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徐世双与被告于谨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李珍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玉,被告于谨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珍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双诉称,2016年5月24日,于谨代驾驶鲁B×××××号车在即墨市兰岙路锚链厂路口与徐世双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后鲁B×××××号车因撞击护栏又将李珍柱驾驶的鲁B×××××号车打坏,造成徐世双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977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44.79元(53715元/36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489.59元(53715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朱春英生活费4342元(26052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徐菊峰生活费1302.6元(26052元/年×1年×10%÷2人)、车损238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94615.44元。被告于谨代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轿车是我从别人处购买,未过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况下我们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投保车辆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赔偿不应超过50%,本次事故还有无责方,应扣除无责部分交强险。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于谨代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徐世双驾驶二轮助力车顺行在前至锚链厂路口左拐弯时相撞,后鲁B×××××号轿车又撞击中心护栏,又将李珍柱驾驶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客车打坏,造成徐世双受伤、三车损坏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世双负事故同等责任,于谨代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珍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左小腿皮肤坏死、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4152.81元。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2.出院后10天返院检查植皮成活情况;3.出院后3周返院拆除外固定架;4.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何时拆除石膏、负重门诊复查后告知;5.每周骨科门诊复查1次(周四),指导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根据病情决定何时行胫骨内固定术。2016年7月9日,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取出外固定架、植骨等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1663.7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35.3元。2016年12月3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徐世双左小腿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徐世双左小腿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90日。3.被鉴定人徐世双左胫腓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系青岛国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之母朱春英,1938年10月15日出生,朱春英共有子女3人。原告之子徐菊峰,199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未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于谨代庭后均同意:被告于谨代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与原告应承担的被告于谨代的维修费等损失相抵,双方互不追究。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徐世双负事故同等责任,于谨代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珍柱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95951.83元(自费药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为19595.33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本院支持900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22074元(53715元/365天×15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4920元(82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朱春英生活费4342元(26052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徐菊峰生活费1302.6元(26052元/年×1年×10%÷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078.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0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39.3元(5078.6元×5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6311.8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余款96311.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358.25元[(96311.83元-9595.33元)×5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5897.55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897.55元。因原告与被告于谨代均同意被告于谨代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与原告应承担的被告于谨代的维修费等损失相抵,双方互不追究,故被告于谨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世双经济损失155897.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5262.5元,由原告负担95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