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栾桂琴与张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桂琴,张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355号原告:栾桂琴,女,194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东宁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东宁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英,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栾桂琴与被告张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张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被告张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及营养费360元,共计720元;2.原告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待鉴定意见再确定其他各项合理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张淑英驾驶台铃牌电动二轮车,沿东宁市东宁镇宏源街由西向东行至康居小区门前处,将前方行人原告栾桂琴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肱骨骨折及桡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现已出院。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9043.60元、护理费82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24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649.60元。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00余元系被告支付的,但医疗费票据已无法找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数额及标准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赔偿明细系如何计算的,且被告不懂这些赔偿款项,被告也没有钱聘请律师。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有异议,因原告受伤位置为关节处骨折,原告的伤残等级评不上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是多少?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6年8月19日,东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张淑英驾驶台铃牌电动二轮车,沿东宁市东宁镇宏源街由西向东行至康居小区门前处,将前方行人原告栾桂琴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二、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册。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肱骨骨折及桡骨骨折,由此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12天为360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三、2017年4月7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质证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护理数额有异议。原告受伤位置为左胳膊,其右胳膊不耽误做事,原告的护理费太高。原告受伤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曾与原告进行沟通称,被告下班后可以为原告做饭,原告想吃点啥被告都可以为其做,被告也可以在下班后对原告进行护理照顾,但原告的家属均不同意被告的意见,不用被告照顾原告,所以被告就没去过护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解释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孙红进行护理,孙红与原告是系婆媳关系,孙红无固定职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262元。被告质证称:被告不认识护理人员孙红。五、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9043.60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六、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案外人栾少华陪同原告从东宁市东宁镇往返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自行支出交通费124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淑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栾桂琴系居民户口,于1943年8月13日出生,现已74周岁。2016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张淑英驾驶台铃牌电动二轮车,沿东宁市东宁镇宏源街由西向东行至康居小区门前处,将前方行人原告栾桂琴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肱骨骨折及桡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600余元,其中,原告住的系高级病房,每天100元,由原告的儿媳孙红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孙红无固定工作,现已出院。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由栾绍华陪同从东宁市东宁镇往返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伤情司法鉴定,原告自行支出交通费134元。2017年4月7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根据伤情,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1500。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告栾桂琴因该事故受伤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张淑英驾驶台铃牌电动二轮车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栾桂琴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系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于2017年4月7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口,现已74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043.60元(24203元/年×6年×20%),本院予以支持。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根据伤情,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受伤期间由孙红进行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264元(50275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82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本院予以予支持。原告在栾绍华的陪同下从东宁市东宁镇往返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4元系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未有医嘱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受伤期间在东宁市人民医院居住的系高级病房,每天100元,该部分超出应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根据普通病房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元(20元/天×12天),对于被告为原告多支出的床位费960元(100元/天×12天-20元/天×12天),应当在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9043.60元、护理费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及交通费124元,共计39289.60元。扣除被告张淑英多支出的床位费960元,被告张淑英另应赔偿原告栾桂琴各项合理损失为38329.60元(39289.60元-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英赔偿原告栾桂琴各项合理损失为383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栾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栾桂琴承担34元,被告张淑英承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