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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华祥与汤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祥,汤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156号原告:宋华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男,系原告宋华祥之女婿。被告:汤永洪,男。原告宋华祥与被告汤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被告汤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汤永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2、要求被告汤永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永洪从2013年起,先后以帮忙代购房屋及做生意等为由,从原告手中获取现金615000元,经青神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5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其中470000元为诈骗,被告汤永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余145000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被告汤永洪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正在服刑期间,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永洪系原告宋华祥之妹夫。2012年3月,被告汤永洪以在成都承包工地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汤永洪以帮原告在成都市代购住房为由,从原告手中获取现金47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汤永洪以垫付工资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15000元;2015年6月,被告汤永洪找原告说急需资金救急,并以借款可冲抵原告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汤永洪总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15000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每次借款后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2016)川1425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借款中的470000元为诈骗,被告汤永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退赔该470000元。后原告为减少损失,收回借款,于2017年2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汤永洪立即偿还除诈骗金额470000元以外的其余借款145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汤永洪承认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2016)川1425刑初78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华祥与被告汤永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永洪在向原告宋华祥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汤永洪返还借款1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汤永洪偿还原告宋华祥借款本金14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汤永洪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