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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永富与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富,陈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697号原告:何永富(曾用名新华),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爱珍,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发,系陈爱珍丈夫。原告何永富与被告陈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富,被告陈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计划待家中房屋拆迁后归还本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予以免除,待原告有经济能力后适当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农历年底。除本案借款外,被告曾于2015年5月10日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月利率均为2%。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确认,该两笔借款自2016年农历1月起至2016年农历年底共一年的利息为84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爱珍归还何永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陈爱珍负担。原告何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