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四川五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赖成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五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赖成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751号原告:四川五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法定代表人:蒲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励,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驿都大道静康路***号*栋*单元*号。被告:赖成红,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四川五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好物业公司”)与被告赖成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励、被告赖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39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西七路31号的“天府欧城”1栋6号商铺。原告系“天府欧城”合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所购买的住宅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98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成红辩称,原告的物业费偏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故未缴纳物业费。原告五好物业公司及被告赖成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告五好物业公司与与被告赖成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五好物业公司自2015年7月26日起,对位于青白江区凤凰西七路31号的“天府欧城”小区的1-1-106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物业服务费用的计收及交纳时间:1、物业服务费从开发商公告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采取每半年一次预付的方式支付,……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1.68元/月/㎡商业:2.60元/月/㎡”。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五好物业公司按照约定为“天府欧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赖成红系青白江区凤凰西七路31号“天府欧城”小区1-1-106号商铺的业主,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53.17平方米。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赖成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五好物业公司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3982元。本院认为,原告五好物业公司与被告赖成红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赖成红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被告赖成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但原告五好物业公司在进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时,系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整体性的物业管理。由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果允许个别业主以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就会造成物业管理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五好物业公司主张被告赖成红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3982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成红向原告四川五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982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成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五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赖成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五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