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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红梅与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王福全、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秀琼、王健、王艳、魏小英、王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贺子然提出书面异议执异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红梅,王福全,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秀琼,王健,王艳,魏小英,王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44号案外人:贺子然,男,汉族,生于2009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理人:杜娟,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方红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王福全,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碑五社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643X4。法定代表人:魏小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附5号花园碧云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72767194T。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马秀琼,女,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王健,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王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魏小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王继,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方红梅与绵阳市福全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全公司)、王福全、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秀琼、王健、王艳、魏小英、王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贺子然对本院查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绵阳市高新区)河边镇美林半岛A8幢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贺子然称,2015年2月7日,案外人通过与福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与桑明颖、姜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购买了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河边镇美林半岛A8幢房屋(福全公司为美林半岛实际开发商,使用绵阳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美林半岛),并在购房合同签定当日或次日及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福全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移交了房屋。被查封的房产产权清晰,没有权属争议,也未向他人作任何抵押担保,买卖过程中也未有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为证实其异议请求,贺子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福全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2、编号为0011219、0043863由福全公司出具的购房款、花园费收据2张;3、桑明颖、姜鹏出具的收款收条1份及所缴电费发票2张;4、与桑明颖、姜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1份。本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据(2013)绵国信执字第010号执行证书立案受理方红梅申请执行保全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绵执保字第2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向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涪城区分局送达了(2013)绵执保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福全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河边镇上游西侧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011004**号、201100468号、201100440号、201100458号、201101319号、2011013**号六套住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0月21日,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向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涪城区分局送达了(2014)绵执字第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予以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程序性审查原则。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能否以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查封,案外人虽然主张通过与桑明颖、姜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以“转合同”的形式,购买了涉案房产。但该购买行为发生于本院查封行为之后,且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始终为被执行人福全公司。因此,案外人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贺子然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松海审 判 员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