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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小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庆,张小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庆,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庆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23时35分,被告人张小庆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与火车站广场交叉路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魏武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交警部门。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小庆血液酒精含量为149.3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