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冯立华与刘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华,刘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45号原告:冯立华,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邦福,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立华为与被告刘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受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借给被告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80000元(4000元每月×20个=8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刘邦福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该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冯立华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全力配合处理债务。请将该笔借款贰拾万元打入我指定账号梁祚超建行的账户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约定于2016年7月2日还清。”其中谭光银为全力配合处理债务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诉称其在借条出具之日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余款190000元于2015年7月5日汇入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梁祚超的建设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将借款200000元全部汇入案外人梁祚超的账户,但原告仅汇入190000元。对于原告诉称其中10000元系现金交付,虽然在实践中金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况较常见,但本案中与被告指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将上述10000元实际交付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应19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5日前的利息8000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7266.67元(自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3月15日:190000×2%×20个月10天=77266.67),原告诉请��息的超出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借款利息77266.67元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邦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立华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借款利息77266.67元,两项共计2672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冯立华负担338元,由被告刘邦福负担7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