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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玉林市泰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泰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泰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桂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彬,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新赛村大冲塘(沙窝旧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唐克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芝,女,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上诉人玉林市泰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被上诉人金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523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至21日止;以55233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在2014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的收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来本息58万元(实际为2014年4月15日协议书约定的58万元抵销款),并注明“除去截止2014年4月15日止所欠利息,剩余部分款作为还本金”及“58万元=39元(本金)+19万元(利息)”,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借款2014年4月15日前被上诉人应付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没有争议,一审判决再确认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2月7日止,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贷利息220833.3元,既无必要也不正确;二、2013年2月7日唐克刚支付给陈家振的68万元,并非被上诉人用以偿还本案的款项。1、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收款人是陈家振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借条给陈家振,向陈家振借款100万元,唐克刚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除本案争议的68万元外,已清偿过该借款给陈家振。2、认定68万元是偿还本案债务与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收据注明的事实不符。收据注明2014年4月15日止被上诉人所欠利息为19万元。而19万元利息就是按照被上诉人尚欠100万元借款本金所计算的。3、认定68万元是偿还本案债务,出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还款项,违反常理。2014年4月22日双方同意以陈家振、远达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货款57670元,抵偿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5767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4、认定68万元是偿还本案债务,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15日执行笔录中认可的事实不符。该笔录表明,直到2016年6月15日,被上诉人还是承认欠有本案借款没有偿还给上诉人,而不是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4月22日就已多还款项。被上诉人金工公司答辩称:本案债务已全部还清。上诉人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2330元及支付利息给泰达公司(利息的计算: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55233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均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金工公司向泰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则增加支付利息的30%作为违约金,泰达公司可以各建筑公司欠借款人的货款中扣收债权,唐克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金工公司立下《借条》给泰达公司收执。借款后,金工公司于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本案利息30000元给泰达公司;2012年6月25日,金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克刚转账支付了本案利息25000元给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振;2012年7月20日、2013年2月8日,金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克刚分别从其账户转账支付了本案利息25000元、80000元给顾晓斌;2012年9月20日,金工公司从其拖欠货款中抵扣泰达公司的本案利息50000元;2013年2月7日,金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克刚转账68万元给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振,并附言“金工付小额贷款”;2013年4月7日,金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克刚从其账户转账支付了本案利息90000元给泰达公司的关联人。2014年1月22日,金工公司从其拖欠货款中抵扣泰达公司的本案利息200000元。2014年4月15日,泰达公司(甲方)与金工公司(乙方)、韦锡才、郭世敏(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丙方所欠甲方混凝土款58万元由丙方于2014年4月15日以甲方欠乙方借款本息中的58万元抵销,若丙方不偿还该58万元给乙方,与甲方无关;甲方欠乙方的借款仍按2012年5月14日借条约定处理。2014年4月16日,泰达公司出具《收据》给金工公司,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来本息人民币¥580000元(注明:除去截止2014年4月15日止所欠利息,剩余部分款作为还本金)。”经双方经办人结算确认,该部分款项中的39万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剩余19万元视为支付利息。2014年4月22日,泰达公司从其拖欠金工公司的货款中抵扣了本案还款5767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2月7日止,金工公司应当支付给泰达公司的借贷利息为220833.3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分析,2013年2月7日金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克刚转账68万元给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振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借款,截止2013年2月7日,金工公司应付泰达公司的利息为220833.30元,扣除之前通过转账或抵扣货款共计13万元利息,尚欠利息90833.30元。故上述68万元还款中,有90833.30元应当视为支付拖欠的利息,剩余589166.7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此时金工公司尚欠泰达公司借款本金为410833.30元(100万元-589166.70元=410833.30元)。2014年4月16日,通过泰达公司(甲方)与金工公司(乙方)、韦锡才、郭世敏(丙方)签订的《协议书》,泰达公司再次抵扣了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19万元,此时金工仅是尚欠泰达公司借款本金20833.30元(410833.30元-39万元=20833.30元)及之后的利息。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2日,金工公司应当支付泰达公司的利息为121.53元。2014年4月22日,泰达公司再次从金工公司的货款中抵扣还款557670元,已超过金工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954.83元(本金20833.30元+121.53元=20954.83元)。故泰达公司主张金工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工公司已还清涉案借款,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343元,由泰达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泰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据2银行流水帐2份。均证明2012年4月13日金工公司向陈家振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唐克刚还款68万元与本案债务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已确认,且与本案有一定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明力不足,无法辨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参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泰达公司、被上诉人金工公司均系领取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在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被上诉人金工公司作为借款人,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以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克刚个人的名义向上诉人泰达公司、上诉人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振及其他人顾晓斌的银行帐户进行转帐,偿还被上诉人金工公司所借本案债务。鉴于上诉人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工公司均是领取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此种还款事实存在公私财产混同的情形,虽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但事实上已基本形成本案双方当事人借、还款的一种习惯或方式。由于上诉人泰达公司对被上诉人金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克刚于2012年6月25日、7月20日及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分别支付给陈家振、顾晓斌25000元、25000元、80000元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因上诉人泰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克刚于2013年2月7日转帐给陈家振的68万元,是属偿还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金工公司向陈家振所借的100万元借款,与本案债务无关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金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克刚所还的68万元是偿还本案所借款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金工公司对本案债务已偿还完毕。据此,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金工公司所还款项已超过其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泰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泰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玉林市泰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梅代理代理审判员  周富军代理代理审判员  罗旭葵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