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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执恢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同律师事务所与乌鲁木齐市金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市金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5执恢223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陈红柳,该律师事务所主任。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金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东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金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4日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新0105执恢2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永 宏审 判 员 田  蔚助理审判员 迪力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晓 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