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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贾卫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卫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卫清,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平定县。2013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多次盗窃白某车上的桔子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卫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中旬到2016年12月30日间,被告人贾卫清多次盗窃白某存放在农用车上的桔子。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贾卫清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贾卫清对所犯事实作了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至2016年12月30日间,被告人贾卫清多次到平定县冠山镇嘉美花园小区附近,将白某停放在此处的农用车上存放的桔子盗走,价值405元。同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卫清继续到该小区附近盗窃桔子时被白某当场发现并抓获。案破后,被告人贾卫清赔偿白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3)被害人白某证言证实桔子被盗的过程:2016年11月份,每天晚上我把装有桔子的汽车停放在嘉美花园门口,有一天我发现桔子被偷,后来发现每隔两三天就丢失桔子,每次大约丢50来斤,我就开始蹲守,12月30日凌晨1时多,我将正在偷桔子的男子当场逮住,我就报了警。从开始到现在我丢了20多次,约1000来斤,价值1000多元。(4)贾卫清偷桔子视频截图、盗窃桔子的照片证实贾卫清盗窃桔子的的情节。(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贾卫清及其家属赔偿白某1000元,白某对贾卫清表示谅解。(6)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桔子2斤发还白某。(7)平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贾卫清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8)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卫清被判刑和被行政处罚情况。(9)山西省平定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贾卫清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10)行罚决字(2017)000010号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卫清因盗窃桔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1)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桔子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桔子价值405元。(12)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卫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卫清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卫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瑞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