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祥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祥平,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祥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祥平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袍江驶往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方向。14时20分许,被告人马祥平驾车由东往西途经杭金衢高速绍兴连接线6KM+600M绍兴市柯桥区地方,所驾车辆与前方在道路护栏边进行环卫作业的高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马祥平家属赔偿高某亲属90000元,被害人高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马祥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情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酒精呼吸测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死亡证明、提取笔录、客车行车监控记录分析、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马某、张某、陆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祥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祥平能自愿认罪,且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祥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祥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志 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人民陪审员 沈 保 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佳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