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8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与张志彬、阎秀华金融���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张志彬,阎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519号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以下简称东蛇山子支行),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张玉海,男,系支行行长。被告:张志彬,男,1976年5月9日出生,农���,住址新民市。被告:阎秀华,女,1957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东蛇山子支行诉被告张志彬、阎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蛇山子支行的负责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彬、被告阎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蛇山子支行诉称,被告张志彬经被告阎秀华担保于2008年6月29日从我行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88‰,借期至2010年5月2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要在到期前15天向我行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我行按规定加罚利息,即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另外,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后,二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0.56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故我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0.56元予以扣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彬、被告阎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张志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约定月利率11.088‰,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阎秀华为被告张志彬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应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应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庭审中经原告确认,逾期还款利息系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收。之后,二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0.5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0.56元予以扣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志彬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志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志彬未按约��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彬除应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阎秀华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阎秀华主张权利,故被告阎秀华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志彬、被告阎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张志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8年6月29日始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088‰计息;自2010年5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088‰加收30%计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0.56元应予扣除);驳回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志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张志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