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3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忠鹏、刘文娟诉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鹏,刘文娟,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316号原告:李忠鹏。原告:刘文娟。被告: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秋。原告李忠鹏、刘文娟诉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鹏、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鹏、刘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违约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2034元×日万分之三×605天=89304.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县XX社区X组XX楼盘的7栋2单元9层3号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08.09平方米,房款总价为492034元。后原告向建设银行办理银行按揭,银行2014年4月放款。原告完成了付款义务,直至起诉之日一直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该约定房屋,但是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房屋周围配套设施一直没有完成。工程未完成收尾工作,导致房屋无法按时交付为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全部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房款已付清、逾期交房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因案涉房屋现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还未达到交房条件,支付违约金时间未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492034元的总价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海悦豪庭”7幢2单元9层3号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该约定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方面原因,工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验收合格证,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被告在约定交房期限未履行交房义务的事实存在。该楼盘现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交房条件尚未成就。在被告原因致使交房条件不成就的情形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要以房屋交付或交房条件具备为基础。故原告现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在房屋交付条件尚不成就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待交房条件成就及交房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鹏、刘文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忠鹏、刘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